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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9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麗珠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佔等案件,對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113年度執更字第569號、113年度執律字第795號、114年度執律字第1266號、114年度執字第82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麗珠(下稱聲明異議人)所犯竊佔等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244號、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07號、112年度訴字第418號、112年度簡字第727號、113年度易字第489號判決有罪確定,然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就上開罪刑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分期繳納易科罰金,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聲明異議人因竊佔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7

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2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乙案);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甲案嗣經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執行,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3年4月3日聲請就甲案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原准許並指定履行期間為113年5月7日至114年1月6日止,然因聲明異議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經檢察官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之事由而駁回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核發113年執更字569號執行指揮書,異議人遂於114年4月16日入監執行等情,聲明異議人前向本院聲明異議後,經本院審認受刑人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多次無故未遵期到場,未能履行任何社會勞動,故檢察官認受刑人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而有情節重大之情,故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而須發監執行,其執行指揮尚無不當之處,本院前以115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聲明異議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抗字第1260號裁定抗告駁回,有各該案號裁定書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各該案卷核閱屬實,聲明異議人再持相同理由就甲、乙案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聲明異議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27號

判決判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丙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丁案)。檢察官就丙案核發113年度執律字第795號(丙案後與另案拘役20日定應執行拘役30日,改以115年度執更字第337號指揮書)、丁案核發114年度執律字第1266號執行指揮書,與甲、乙案接續執行,經本院調閱丙、丁案卷核閱屬實,而斯時,聲明異議人因甲案無故不履行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駁回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則屬於接續執行性質之後續丙、丁案件,客觀上自無從再准許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丙、丁案件,並無違法或不當。又卷內並無聲明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而遭檢察官拒絕之情形,執行檢察官既尚未為准駁易科罰金之決定,聲明異議人認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而提起聲明異議,尚有誤會。

㈢聲明異議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戊案)確定,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戊案所處之徒刑已超過有期徒刑6月,不符合刑法第41條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82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戊案徒刑,即無違法或不當,此部分聲明異議於法不符。

㈣綜上,檢察官就上開刑之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柯思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