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號原處分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游登凱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警羅偵字第1140039357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游登凱於民國114年11月29日下午2時至晚間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號宮廟播放電子音樂、廣播、敲鑼打鼓,製造噪音,妨害附近居民公眾安寧,經警方到場勸阻,仍未改善,因認受處分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72條第2款規定,裁處罰緩新臺幣(下同)1千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因一時疏忽,未注意音量控制,經警方告知已配合降低音量,日後將避免再發生類似情形等語。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不聽禁止者,處新臺幣(下同)1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2款有明文規定。又按該條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據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又所謂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達到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是指使不特定之其他眾人所期望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而言。
四、經查:㈠聲明異議人為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號三聖玄聖宮之宮主
,於前開時間,因辦理宮廟進香活動而使用大型音響設備播放電子音樂、廣播並敲鑼打鼓等情,此為聲明異議人所承認,而聲明異議人製造之聲響,已嚴重影響周邊住戶之安寧,經勸阻而未改善等情,業據證人即周邊住戶3人供證甚詳,又經員警分別於114年11月29日下午3時50分、晚間6時30分許,兩度因民眾報案而至現場查證並勸阻,均發現聲明異議人舉辦宮廟活動有使用麥克風、音響設備及敲鑼打鼓,所製造聲響過大等情事,此有員警處理噪音妨害安寧案件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存卷可考,是前開事實可以認定。聲明異議人雖稱經警方到場告知,已降低音量,然警方於第兩次到場勸阻時,現場仍有敲鑼打鼓之聲響,已如前述,可知聲明異議人製造之噪音,非單一之偶發事件,經禁止仍未改善,且已達到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
㈡綜上,原處分機關認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
第2款,裁處罰鍰1千元,於法並無不合,裁處之罰鍰金額已屬低度處罰,聲明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柯思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