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0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聖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6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73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聖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一百十年七月十四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確定。惟被告因未到案執行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於一百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發布通緝,一百十四年十月七日入監執行,然本院所為前開觀察、勒戒之裁定,自應執行之日起,已逾三年未開始執行,爰依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聲請為許可執行之裁定等語。
二、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九十九條前段、第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並非單純之刑罰,性質上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而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如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執行,揆諸前揭說明,當應以原宣告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始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藉以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方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
三、經查:㈠被告陳聖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一百十年七
月十四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確定。惟被告因未到案執行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於一百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發布通緝,一百十四年十月七日入監執行,然本院所為前開觀察、勒戒之裁定自應執行之日起,已逾三年未開始執行等情,見卷附本院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即明。
㈡依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本質上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
而設,非具懲戒性質,目的在於戒除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是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陳聖佳經本院上開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後,迄今已逾三年均未再涉犯施用毒品案件,且卷內亦無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至今仍對毒品存有依賴而須令入勒戒處所施以戒斷治療之必要,是佐以觀察勒戒係屬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俾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且以受處分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故被告既逾三年未再遭查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須施以毒癮治療之原因,聲請人復未提出被告確有繼續施以觀察、勒戒必要之其他事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即難謂有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游博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