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毓媗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201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毓媗提出新臺幣叁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被告黃毓媗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羈押。茲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訴訟進行程度,認被告雖尚存前述羈押之原因,惟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得以具保代之。從而,爰准予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