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3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李根旺具 保 人 曹志傑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7號、114年度執字第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曹志傑因受刑人即被告李根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保證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100年度台非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本人及命具保人通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未到案執行,且拘提亦無所獲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函、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在卷可稽。惟受刑人已因另案通緝到案,並於民國115年5月24日送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及通緝查詢資料在卷足憑,是受刑人前縱有逃匿之情形,但其現既已入監執行,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核與沒入保證金需以受刑人在逃匿中之要件未合,自不得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