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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6號聲 請 人 吳珮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91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珮琳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鄉○○街000號5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需返家處理家務,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

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珮琳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212條之行使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疑重大,被告前經傳拘未到庭,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即曾因同一犯行經查獲後猶仍再犯,且被告自承有跟6名被害人取款,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自115年3月24日起執行羈押。茲因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件原羈押原因仍未消減,惟本案業經被告坦承犯行,並於115年4月20日辯論終結,已訂於115年5月18日宣判,參酌被告之家庭狀況、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所生危害、犯罪之惡性程度與犯後態度等因素,認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予以限制住居在其現住地,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並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復衡酌被告生活狀況及其資力等節,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10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惟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