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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9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即具 保 人 黃威翔上列具保人即被告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威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威翔涉犯詐欺等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聲請書漏列)、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被告本人繳納現金10萬元,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59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0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宜蘭地檢署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二)茲聲請人於執行中,以被告應於民國115年1月23日9時30分到案執行,並將執行傳票合法送達至被告之住、居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期日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依法拘提未獲,是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拘提後仍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等情,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拘票簡復表、拘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5年2月15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50006909號函及拘提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傳拘未獲之情事。

(三)又本案被告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被告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