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0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泳林具 保 人 高大凱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5號、114年度執字第27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大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高大凱因被告楊泳林犯詐欺案件,前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高大凱於民國114年8月19日提出3萬元現金繳納後,即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4刑保字第55號)影本附卷可稽。嗣該案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4年10月8日確定;其後聲請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傳喚被告及命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15年1月29日9時前,到案接受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傳喚未到,復經執行拘提,亦未能拘獲被告等情,有傳票、送達證書、拘票等件附卷為憑,又被告現並無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受法院裁定羈押之情形,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並未督促被告到案。又被告迄今仍在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顯見被告確已逃匿,依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是聲請人之聲請,與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