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告 石博佑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15年度易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石博佑於提出新臺幣伍仟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石博佑(下稱被告)願坦承犯行,希望可以回家照顧父親,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三、經查:㈠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
字第1585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5年度易字第168號案件審理,經法官訊問後,認其雖否認犯行,然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本案共犯迄今仍未到案,又被告供詞反覆,所述之內容均與常理不符,且被告前於民國113年因竊盜犯行,於114年8月12日經法院判決確定,又再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自115年3月2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先予敘明。
㈡本院審酌前述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犯後態度、經濟能力、本案審理進度等情,認若課予被告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當足以造成其心理上負擔,而可確保後續之刑事審判程序之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院審酌上情,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5,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