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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7號聲請人 即具 保 人 林意紋被 告 鄭定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重利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1090號、第1109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意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定堂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由具保人林意紋繳納在案,因被告本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偵查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指定保證金額4萬元,並由具保人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後予以釋放,而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1090號、第110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4日桃檢春露115偵11090字第1159059453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已免除,聲請人聲請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4萬元及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