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8號聲 請 人 丁翰章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4年度易字第47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丁翰章(下稱被告)對所涉本件已坦承犯行,且案件亦已終結,故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被告於羈押前從事店面擺攤工作,現有店面租金及攤車工具需要出面處理;再者,被告母親之眼睛準備進行手術,而需被告照顧;另被告可限制住居之地址有管理員代收信件,不會再有收不到信件之情形,故懇請准予以新臺幣3至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114年度偵字第5856號),於114年8月8日繫屬本院,嗣於115年4月15日經通緝到案,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衡以人身自由限制及社會治安之維護,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起執行羈押迄今。㈡茲因起訴書所載犯行,業據被告坦認在案,佐以卷內現有相
關事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前經傳拘未到,係經通緝到案,且其前已有高達10餘次經法院或檢察署通緝之紀錄等情,亦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考量被告所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性,而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本件聲請所持理由或提出之替代手段,仍未足動搖上開羈押必要性之判斷。至聲請意旨表示其需照顧母親、處理營業店面租金及攤車等個人事由,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此外,本件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無從因具保而使之消滅,首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