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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33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946號、115年度執聲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1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1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5月28日)之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署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下限,其中附表編號1至2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3至4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附表編號7至11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附表編號29至36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及參酌受刑人所犯犯罪類型、犯罪期間之分布,暨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並衡酌受刑人就定刑所表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惟因所諭知併科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