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44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淳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淳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淳友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犯罪時間,考量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在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表:受刑人楊淳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妨害秩序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07/30 112/06/1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785號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8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464號 113年度訴字第757號 判決日期 112/10/06 113/10/17 確定判決 法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464號 113年度訴字第757號 確定日期 112/10/06 113/11/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宜蘭地檢115年度執撤緩字第13號(經宜蘭地院以114年度執撤緩更一字第2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抗字第633號裁定抗告駁回,於115年4月10日確定) 宜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5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