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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4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信宏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15年度訴字第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信宏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信宏所涉犯詐欺等案件均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行,被告應無再犯的可能性,且實難想像被告於案件尚未確定前再犯,被告沒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之家屬願意為被告人保或提出一定金額、限制住居及定期向指定處所報到,以達到停止羈押之效果,請審酌本案已經審理終結,且被告家中尚有年邁雙親需被告返家照顧,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本案業經審理終結,並定於民國115年6月25日宣判,是被告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經濟能力等情,認若課予被告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當足以造成其心理上負擔,而可確保後續刑事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執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院審酌上情,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