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4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柏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於警詢至審理均認罪,也供出上游,無串滅證可能,於獄中已深刻悔悟,願以相當之保證金額代替羈押,好讓被告盡速返家看望年邁之外婆,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人證、書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條第19條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疑重大,且依被告之犯罪歷程、條件,於被告犯罪外在條件未明顯改變,且將面臨被害人高額求償之情形下,若令被告具保在外,有事實足認被告再為相同類型犯罪之可能性甚高,再考量羈押目的在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綜合考量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不足予確保後續進行,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15年5月21日羈押在案。
(二)被告雖執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條第19條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125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雖本案已辯論終結,定於115年7月28日宣判,然考量被告加入本案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從事收水工作時間非短,且本案詐騙集團組織未完全瓦解,涉案被害人高達125人,總金額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其犯罪歷程已有高度反覆實施之情形,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已收到每日3,000元之報酬,但無能力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告既因有資金需求,不思其他合法途徑賺取所需,而意圖以本案非法方式詐騙多名被害人坐享利益,於被告經濟狀況未有明顯改善,又即將面臨眾多本案高達125名被害人對其高額追償之情況下,自難認其無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至於被告上開所陳,核與羈押原因之判斷不生影響,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符。從而,被告聲請具保以停止羈押,尚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