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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5號聲請人 即被 告 穆昕佑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3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四年度訴緝字第三四號詐欺等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穆昕佑。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穆昕佑(下稱聲請人)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在案,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於民國1

13年9月25日在宜蘭縣○○市○○○路0○0號旁,當場扣得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3年9月25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4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㈡聲請人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本院判決理由說明上開

物品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何相關,而不予宣告沒收等語,且非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無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物品 1 蘋果牌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號,含SIM卡壹枚)。 2 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元。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