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19號
115年度聲字第45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家銘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法律扶助)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家豪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60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家豪、李家銘限制住居之處所均准予變更為宜蘭縣○○鎮○○里○○○路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家豪、李家銘先前房屋遭法拍,致戶籍地設於宜蘭○○○○○○○○○,惟聲請人2人目前實際居住地為宜蘭縣○○鎮○○里○○○路000號,為維持正常生活運作及確保日後司法傳喚得以確實送達,爰聲請變更聲請人2人之限制住居地為宜蘭縣○○鎮○○里○○○路000號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家豪、李家銘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60號審理,並分別於民國115年4月1日對被告李家豪、同年月10日對被告李家銘為限制住居之處分,裁定聲請人2人均限制住居於宜蘭縣○○鎮○○路0段00巷00號,合先敘明。茲因被告李家豪、李家銘均具狀陳明因上開事由,而有變更限制住居所之需要,是本院審酌對被告李家豪、李家銘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被告李家豪、李家銘既已陳明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且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被告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是被告2人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游欣怡法 官 陳嘉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