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59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鈞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鈞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鈞蒲(下稱受刑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外部界限(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後者係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踰越。此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經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俱不得易科罰金,且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44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1月8日)以前所犯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按,又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狀1份附卷為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衡諸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4、6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外,另有併科罰金刑,惟上開罰金刑部分,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在案,本院自無庸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之罪既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