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楊立宇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對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更緝法字第11號之3),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有明文。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同一案件倘經合法提出聲請,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新聲請,為免一案兩裁,對於之後之聲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之法理,以形式裁定終結之,倘為實體裁定,即不合法。
二、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立宇前曾以同一聲明異議之內容,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以114年度聲字第821號聲明異議案件受理在案,本院嗣於114年12月19日裁定駁回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5年3月19日以115年度抗字第513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等情,有上述裁定在卷可參,並據本院核閱本院114年度聲字第821號案件卷宗無訛。本件聲明異議人就同一聲明異議之案件,既經提出前開聲請(即本院114年度聲字第821號),卻對檢察官同一執行指揮,再以相同理由所為本件之聲請,當屬違反前述「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法即有未合,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