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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6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木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 告 馬連賢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115年度原易字第26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於本院審判中聲請保全證據。然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僅「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或自訴人」方得聲請法院為保全證據之處分,而聲請人為本案之告訴人,非具聲請權之人,本件聲請不符法律上程式,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柯思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