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77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玉萍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更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玉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玉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原經在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7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嗣因本院於115年2月2日以114年度聲字第776號裁定定應執刑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核發執行指揮書重核假釋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5年6月11日確認仍符合刑法第77條第1項之假釋規定,維持其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玉萍前(1)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2)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3)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易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5罪、有期徒刑4月共35罪確定,(4)前開(1)至(3)案件復經臺灣臺北地方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5)又於11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4)(5)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4年7月11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481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受刑人另於假釋前犯(6)詐欺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5年2月2日以114年度聲字第776號將前開(4)(5)(6)改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前開裁定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執更律字第165號之1指揮書執行,而受刑人因刑期變更,經重新核算後仍符合假釋要件,並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5年6月11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1500204090號函核定,依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及第137條規定核予維持假釋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5年6月11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500204091號函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