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兆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兆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兆翔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點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8月5日前所犯,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73號、114年度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屬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已具狀就上開所犯數罪所處之刑,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參照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及各該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量刑斟酌事由等情,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5年1月13日宜院偉刑仁115聲49字第000666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