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97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宇晨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宇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宇晨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經奉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起入監執行前揭案件,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5年6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210790號函核准其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18年5月30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70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7年12月11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