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張烜赫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因檢察官拒絕聲請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聲請人聲明異議,本院前以114年度聲字第49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出抗告,目前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確定,然檢察官以114年執再字第151號執行傳票命令,通知聲請人到案執行,爰聲請在聲明異議裁定確定之前,停止本案執行。
二、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是以,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則檢察官依該確定判決通知聲請人到案執行,於法無違。又本件並無法定停止、暫緩徒刑執行之事由,本案聲明異議確定前,是否停止執行,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職權行使,聲請人以聲明異議尚未確定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刑罰執行,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