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03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柏堯
籍設宜蘭縣○○鎮○○路000○0號(宜蘭○○○○○○○○○)具 保 人 林子瑀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子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子瑀因受刑人即被告吳柏堯涉犯詐欺等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聲請書漏列)、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
,由具保人繳納現金1萬元,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1年7月(3罪)、1年6月(4罪)、1年4月(6罪)、1年3月(2罪)、1年2月、10月、8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宜蘭地檢署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茲聲請人於執行中,以被告應於民國115年1月8日14時到案執
行,並將執行通知合法送達至被告之住居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期日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依法拘提未獲,是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拘提後仍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等情,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及拘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及拘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5年3月20日警礁偵字第1150004749號函及拘提報告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5年3月17日警羅偵字第1150007335號函及拘提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6日新北檢永土115執助1038字第1159060517號函及拘提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傳拘未獲之情事。又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15年1月8日14時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業經合法送達於具保人之戶籍地址,此亦有聲請人通知具保人之通知函文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而具保人未遵期帶同被告到庭,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被告到案。
㈢又本案被告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亦未在監在押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