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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07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陳彥風具 保 人 陳柏維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字第608號、115年度執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柏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柏維因受刑人即被告陳彥風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第1項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揭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陳彥風因傷害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到案,於偵查中經具保人繳納聲請人指定之保證金額8萬元後,業經釋放,嗣被告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該判決於民國114年5月23日確定,且被告之戶籍地址設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偵查、審判中陳報之居住地址為宜蘭縣○○市○○路○段0號6樓之10等情,有訊問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保證金收據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案件確定後,未在監在押,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被告到署接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608號案件之執行,惟被告未到案執行,再經該署檢察官拘提未獲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4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5年5月4日警羅偵字第1150012695號函、拘票、報告書及照片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5年5月7日警蘭偵字第1150011128號函、拘票、報告書及照片影本、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

(二)又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15年4月8日上午9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該被保人如逃匿,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該通知於115年3月23日業經合法送達於具保人在保證金收據上記載之地址即其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且具保人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18日宜檢柏法115執608字第1159005888號函、送達證書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稽,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

(三)又本案被告迄今仍逃匿,尚未到案執行,亦未在監在押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從而,本案聲請為正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8萬元及實收利息應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