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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1號聲請人 即告 訴 人 湯秀霞被 告 葉芝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078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湯秀霞(下稱聲請人)為本案之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二、刑法第231條、第2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前開訴訟參與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被告葉芝穎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965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78號案件審理中。而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訴訟參與,然被告本件被訴之罪名即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核均非屬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所定被害人得聲請參與訴訟之案件類型,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於法顯有未合,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參與訴訟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