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15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毓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毓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毓斌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惟其執行刑之刑度,不得違反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2罪,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並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表:受刑人張毓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詐欺得利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11月5日凌晨1時8分許 114年4月29日18時許 114年4月29日20時8分、11分及12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62號 宜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9418號 宜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94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案號 l14年度簡字第122號 115年度簡字第217號 115年度簡字第217號 判決日期 114/08/29 115/03/18 115/03/18 確定判決 法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案號 l14年度簡字第122號 115年度簡字第217號 115年度簡字第217號 確定日期 114/10/13 115/05/04 115/05/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宜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604號 宜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383號 宜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383號 編號2、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