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16號聲 請 人 游勝傑被 告 游智為
居宜蘭縣○○鄉○○○路00號(指定送達地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游智為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偵字第1011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游勝傑(下稱聲請人)係因被告游智為詐欺、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人經警扣得其向被告購得之仿冒「LV」皮包1只,上開仿冒皮包係聲請人所有,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違反商標法案件繫屬本院(本院115年度訴字第
343號),前經聲請人提起告訴,聲請人並提出上開仿冒皮包1只,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扣押在案,此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憑,先予敘明。
㈡查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經扣押之仿冒皮包1只,惟該扣押物係
被告所為本案詐欺及違反商標法犯罪所用之物,可供證明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事實,為本案之重要證據,是該扣押物尚有調查、繼續扣押之必要;再者,且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此為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則本案扣押物可能為應沒收之物。因此,本案扣押物不僅為可為證據之物,亦可能為應沒收之物,實不宜逕行發還,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本案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