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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2號聲明異議人 羅順景即 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2月10日宜檢嘉正111執聲他49字第111900234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羅順景前因: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604號判決(下稱A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共3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684號裁定(下稱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㈢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等共7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107號裁定(下稱C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確定。受刑人前以A判決之罪刑,可與C裁定附表編號2、4、7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刑為由,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執行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以民國111年2月10日宜檢嘉正111執聲他49字第1119002344號函否准,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因而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604號判決(即A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共3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684號裁定(即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等共7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107號裁定(即C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觀諸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係請求檢察官聲請將A判決之罪刑與C裁定附表編號2、4、7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刑,遭否准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依照前述說明,受刑人所提聲明異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本院並非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本院並無管轄權,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