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20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建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09號、115年度執緝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建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良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4年11月17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規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於115年5月27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下限,及參酌受刑人所犯犯罪類型,暨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乙情(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是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處罰,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中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