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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34號聲請人 即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羈押,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為油漆工程行負責人,需處理公司事務,也不會再跟告訴人乙○○聯繫,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於民國115年1月2日方同因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而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羈押在案,於同年2月9日甫經本院當庭釋放,然竟於相隔未達1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經前案偵審程序,被告尚未知悔改而未能記取教訓,於本案仍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率以持工具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違反保護令罪、傷害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5年5月2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115年1月間方同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法院予以

羈押,竟猶未知悔改,再次涉犯本案犯行,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違反保護令、傷害犯行之虞,且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有相關聯繫方式之情,認若任令被告在外,無從確保被告不再實施相同犯行,當認羈押被告確有其必要,尚非能以羈押以外之手段代替。

㈢從而,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

或其他附帶處分而消滅;且被告並未舉出其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亦難認為有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存在,故被告上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