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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3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志隆選任辯護人 曾文杞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志隆已全部認罪,且另案被告林益宏施用毒品後駕車致人於死與被告販賣毒品予林益宏並無直接關係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及刑罰之確實執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係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依證人之證述及卷附之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後均未留存其與證人林益宏之對話紀錄,且其所述與證人林益宏仍有出入,有相當理由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於民國112年1月3日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中,又再犯本案販買毒品,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15年5月15日裁定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四、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認依目前卷附相關證人證述及卷附之相關證據資料,確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卷內既無消滅上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核復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他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衡諸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不宜逕准具保停押。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李蕙伶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