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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38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明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字第1402號、115年度執聲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明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院有管轄權且聲請合乎法律規定:受刑人李明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二、經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機會後,參酌各罪宣告刑總和之外部性界限、各刑中最長期,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侵害法益、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彼此間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此僅為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思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附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