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5號聲請人 即被 告 全湘綾聲請人 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16號、第8882號、第10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全湘綾自民國壹佰拾伍年貳月肆日起撤銷羈押。
全湘綾及其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全湘綾(下稱被告),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案已多次經法院及地檢署發布通緝,是以其前案均多次未能遵期到庭之情,已難期被告於本案將配合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另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經員警查獲後,已然得知不得上網兜售其所持有之相關管制藥品,仍未能悔悟,於114年10月15日再次與員警洽談相關販售含毒品成分之藥品事宜,並於同年月23日再次貼文販售,又於本院訊問中供承係出於經濟需求,方上網販售其所持有之含毒品成份之管制藥品,足見被告慣常以販售管制藥品或毒品之方式,滿足其經濟需求,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於114年12月23日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另因詐欺案件,自115年2月4日起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應認其原羈押原因已消滅,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被告之羈押自115年2月4日起應予撤銷。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停止羈押,然本院既已撤銷前開羈押,自無從再對被告為准否具保之裁定,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顯無實益,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