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5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何文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10號、115年度執字第1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文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規定,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各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否則,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2所示之罪中,犯罪日期係民國114年7月17日,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114年5月2日之後,參考前開說明,附表編號2.2所示之罪依法即不得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訂應執行之刑。
(二)又附表編號2所示2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原易字第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稽,參考上開說明,本案就附表編號2.1所示之罪即不得再單獨割裂出來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將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