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5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建國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本案犯行係因被害人陳偉銘之前多次暴力
、言語恐嚇及對陳若瑄之家暴行為,被告忍無可忍,於飲酒後,經陳偉銘挑釁,而失去理性前往被害人住處,傷害陳偉銘及毀損車輛,被告非常後悔,已將和解書「金額紅包」、「醫療費」、「車子修理費」等寄予陳若瑄,請陳若瑄代被告前往與陳偉銘見面和解,被告除努力取得陳偉銘原諒,更會謹慎言行,回饋社會。被告現尚處打拼階段,請求准予1萬元交保等語。
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5年
6月29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部分犯行,其涉犯違反保護令、傷害、毀損、恐嚇、公共危險等罪,嫌疑重大,被告經通緝到案,具保不能,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傷害犯行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裁定自115年6月2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執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經起訴後,被告
係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案,經本院發佈通緝,迄115年6月29日始為警方緝獲,已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前已有多起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本案起訴後,尚有再因違反保護令,現由檢察官偵辦中,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違反保護令罪之虞,本院前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至被告聲請意旨所指:因陳偉銘之挑釁始為本案犯行,其已知悔悟及努力取得陳偉銘之諒解等情,應屬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將於量刑時審酌,核均非屬羈押必要性消滅事由。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他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末衡諸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