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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70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炳勳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炳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炳勳因強盜等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5年7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於104年9月1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5年7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254571號函(檢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16年12月8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1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6年8月16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