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73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115年度易字第36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於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深知悔悟,交保後會確實遵守本案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被害人、證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再按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等條件命被告遵守;被告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法院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其有繳納保證金者,並得沒入其保證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2條第1項亦有明定,且依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羈押中之被告經法院裁定停止羈押者,準用之。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違反保護令罪之虞,經衡酌被告人身自由等基本權利及告訴人A02之人身安全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規定,於民國115年7月23日予以羈押在案。㈡茲因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件原羈押原因仍未消減
,惟本案業經被告坦承犯行,參酌被告之家庭狀況、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所生危害、犯罪之惡性程度與犯後態度等因素,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被告出具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足以降低其再犯之風險,並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遵守如附表所示之條件,以保護告訴人之安全。
㈢附表所示被告應遵守條件之有效期間自釋放時起生效,至刑
事訴訟終結時即本案判決確定之日為止,被告如違反上開應遵守之條件者,法院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如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得再羈押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2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3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表:
編號 條件內容 1 被告不得對A02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2 被告不得對A02為騷擾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