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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0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呂家瑋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41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家瑋(下稱被告)家中有母親及子女需照顧,被告交保後出去會認真工作,不會再犯刑事案件,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2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5月2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自115年1月2日至1月8日,短短7日內所涉犯之詐欺次數即高達8次,且被告自承先前亦曾於海外進行電信詐騙,仍為本案詐欺提款車手,足見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虞,故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存在。至被告家中有母親及子女需照顧,被告交保後出去會認真工作,不會再犯刑事案件等情,非羈押必要性消滅事由。末衡諸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此外,本案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