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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16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中正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中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中正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吳中正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6年4月確定,自民國99年8月16日起入監接續執行,於115年7月8日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5年7月8日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5年7月8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198100號)各1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柯思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