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40號
115年度聲字第481、51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建盛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高紫庭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建盛准予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宜蘭縣○○鄉○○路00號5樓,且應遵守下列條件:
一、禁止對蕭碧蓮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蕭碧蓮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按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五、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或法院為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附條件處分或裁定時,應以書面為之,並送達於被告、被害人及被害人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四條亦有明文。再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八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被告曾建盛前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起執行羈押,嗣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5年4月29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傷害及妨害公務犯行,否認強制、妨害自由犯行,惟有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卷附證據資料及扣案木棒可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行動自由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112年7月12日、113年4月20日、5月3日、114年4月10日、4月20日、4月22日、8月21日均曾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告訴人報警而通報,且於114年間涉犯傷害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有家庭暴力通報表7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本次再為家庭暴力行為,且施暴情形嚴重,造成告訴人嚴重傷害,並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長達10小時以上,期間經警到場拒不開門,仍持續妨害自由、家暴犯行,嗣再經警到場處理,被告更咬傷警員妨害公務,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傷害、家庭暴力犯罪之虞,且被告前已為家庭暴力行為,本次再為家庭暴力行為,告訴人遭毆打情形嚴重,並有強制、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告訴人傷勢嚴重,並造成橫紋肌溶解症,考量本案所涉罪質,被害人所受侵害,認有羈押之必要,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之一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涉犯傷害、強制、妨害公務犯行,且有告訴人之證述及卷內資料足佐,足認被告涉犯家暴妨害自由、傷害等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然考量本案目前已辯論終結之審理進度,及被告於偵查中即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案經起訴後仍裁定羈押至今,羈押已有相當時日,被告應當知所警惕,現告訴人並已由宜蘭縣政府社會處安置庇護中,而被告於羈押期間,業經監獄社工評估個案在監期間情緒尚屬穩定,可配合監獄社工安排進行諮商,舒緩情緒及焦慮情緒,另被告於羈押期間持續就醫,因認若被告可確實遵守本院命其遵守之事項,即無羈押之必要,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被告如命具保及遵守法院所諭知之條件,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並降低被告日後再犯之風險,是上揭強制處分措施應足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認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命被告提出新臺幣八萬元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於宜蘭縣○○鄉○○路00號5樓,准予停止羈押,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命被告應遵守如主文所示條件。
三、本裁定所示被告應遵守條件之有效期間自停止羈押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停止羈押之被告違反法院依前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法院於認有羈押必要時,得命再執行羈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