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顧開惠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159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羈押處分係由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訊問後為之,係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合議庭受理,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事由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對於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故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或維持社會秩序,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後繫屬本院,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12月31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加重詐欺等犯行,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且本件尚有其他共犯「楊子建」、「陳靜怡」等人未到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工作證用完即丟棄,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處分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已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並全力配合偵查
機關之調查,且自始僅與「楊子建」有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不認識其他共犯,亦無其他共犯之聯繫方式,又被告知悉自己犯罪後,內心備受煎熬,絕不會再去碰了,實無勾串共犯或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等語。訊據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審諸被告於114年12月31日本院訊問時陳稱:伊是從114年5月4日開始上班,114年5月22日被抓,伊差不多總共收了10、20次的錢;又伊之前是在銀行從事放貸人員,係為多賺一點兼職工作,就在網路留伊的電話跟ID,後來有人跟伊聯絡等語。堪認被告並非社會經驗不足而誤蹈法網,且其已有多次擔任車手之情事,並非首次為之,且其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均有相類案件經起訴在案,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若任令被告在外,實有可能再度從事詐欺犯罪,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又本案尚有「楊子建」、「陳靜怡」等共犯尚未到案,而未能調查犯罪經過及分工,是相關待證事實尚待本院傳喚共同被告或相關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加以釐清,亦有事實足認有串供、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故原處分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無違誤,聲請意旨認本件無羈押事由,尚非可採。復衡酌詐欺犯罪屬集團式犯案,對民眾權益及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時至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應認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而合乎狹義比例原則。㈢綜上所述,本院認上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被告,
顯難擔保後續之審判程序進行及將來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故本件確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原處分認被告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為羈押被告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處。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商啓泰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