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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20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被 告 顏守正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27號、115年度執字第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顏守正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顏守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出具現金保證後,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05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290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確定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4年刑保工字第14號)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之戶籍地址並未變動,亦未在監在押,惟經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在監在押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