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2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秋天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更字第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秋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秋天前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分別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原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合計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於民國109年5月2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5年7月8日重新核算假釋,核准假釋在案,依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本院審核本件係假釋後更定其刑,經重新審核,仍符合假釋要件,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7月8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5002766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柯思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