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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28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義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義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義文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惟其執行刑之刑度,不得違反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併合處罰之,惟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上開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參,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並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前經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8,000元確定,惟因所諭知併科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仍應依原裁定執行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表:受刑人陳義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5月14日11時17分前之某時至113年5月14日11時17分許 113/06/17 113/6/20、113/6/2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624號 宜蘭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145號 宜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826、958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案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897號 114年度訴字第324號 115年度易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14/09/25 114/10/16 115/04/09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案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897號 114年度訴字第324號 115年度易字第3號 確定日期 114/11/05 114/11/26 115/05/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宜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38號 宜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38號 宜蘭地院115聲執字第1743號 編號1至2罪,有期徒刑部分經宜蘭地院115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