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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33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政賢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政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政賢因詐欺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5年7月1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前(一)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1月、1年2月(11罪)、1年3月(3罪)、1年4月(2罪)、1年6月,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664號撤銷原審判決其中一無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駁回其餘上訴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判決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二)復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一)(二)接續執行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於112年2月20日始算刑期(先於111年5月6日入監執行殘刑9月14日),前開(一)(二)接續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5年7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254520號函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16年6月27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8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6年4月4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