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34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苙宇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苙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苙宇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經奉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起入監執行前揭案件,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5年7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264160號函核准其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17年2月22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60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6年9月15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7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2641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