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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4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麗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及卷內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麗玉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案件卷內筆錄影本,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曾麗玉為聲請再審等原因,請求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案之法庭錄音光碟及筆錄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第429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以提起再審等行使訴訟上防禦權為由,聲請預納費用後付與本案卷內筆錄,認被告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應予准許。惟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三、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是聲請人聲請法庭錄音光碟,應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之期間聲請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案件業於民國114年2月19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遲至115年7月29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則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已逾6個月之法定期限,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李蕙伶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