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47號聲 請 人 曾麗玉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36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及卷內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麗玉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61號案件之卷內筆錄影本,且就所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保障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曾麗玉之訴訟防禦權,供行使再審、非常救濟、其他法律救濟等程序,請求交付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61號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及筆錄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61號案件判決判處拘役20日,嗣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判決撤銷改判拘役15日確定(下稱本案),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聲請人聲請預納費用後付與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61號案件之卷內筆錄,業經敘明係為訴訟上聲請再審等權利所需,可認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准予聲請人預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61號案件之卷內筆錄影本,惟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三、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已於114年2月19日確定,業如前述,而本案並非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聲請交付本案法庭錄音光碟,應於開庭翌日起至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然聲請人遲至115年7月29日始具狀聲請交付前揭法庭錄音光碟,有其所提聲請書右下角所蓋本院收發室收發章可按,顯已逾上開規定所定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